【裁判字號】 89 , 台上 , 2938 【裁判日期】 890525 【裁判案由】 盜匪 【裁判全文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             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八號   上 訴 人 陳明福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,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(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,起訴案號: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八○六號)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 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,上訴於第三審法院,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 不得為之。是提起第三審上訴,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,係屬法定要件。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,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,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,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 時,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予以駁回。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陳明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,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。已敘明上訴人與曾楷麟及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「阿祥」 之成年男子,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,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三十分許,在○○縣○○鎮○○街一三九號一樓「一品香海鮮餐廳」前,見莊 倍欣與方豐正二人駕駛車號RT-八三六○號貨車在該處卸貨,即利用莊某一人在車 旁之機會,先由上訴人謊稱其胞妹遭人駕車撞傷逃逸,因車型與莊某所駕駛之車相同 ,要求前往供指認。莊某不疑,隨同三人前往同右街一九一號五樓樓頂,再由綽號「 阿祥」之男子佯裝下樓找上訴人之胞妹,上訴人見莊某身戴黃金項鍊一條,即稱:「 你頸上之項鍊可否看一下」,為莊某拒絕,上訴人隨即取出其所有預藏之水果刀一把 ,向莊某恫稱:「要你拔下來」等語加以脅迫,致莊某畏懼不能抗拒,上訴人即命曾 楷麟拔下金項鍊,並自行強取莊某所有之NOKIA牌、號碼為093278853 8之行動電話一具,得手後離去。當日即與同夥將上開黃金項鍊變賣得款新台幣(下 同)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,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一千元,由三人朋分花用。嗣莊倍欣 於翌(二十五)日上午在○○縣○○市○○街菜市場內,發現上訴人及曾楷麟,報警 查獲等事實。業據上訴人及已定讞共同被告曾楷麟於警訊中坦承不諱,曾楷麟復直陳 見上訴人取出水果刀明確,核與被害人莊倍欣指述情節大致相符,復經證人方豐正及 蔡明宗(銀樓負責人)證述無訛,並有上訴人所有供犯罪之用水果刀一把、盜匪所得 財物(金項鍊及行動電話)變賣之財產利益,經花用剩餘之七千四百二十八元及當票 扣案可資佐證。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,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。復論述上訴人 確有拿出預藏之水果刀並脅迫被害人,案發地點為建築物頂樓,被害人僅單獨一人在 場,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曾楷麟二人並持水果刀脅迫被害人,依當時之情況,被害人已 然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。並以上訴人否認有以脅迫行為使被害人莊倍欣不能抗拒 ,為避重就輕之詞,不足採信,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。經核所為論敘與卷內資 料相符,從形式上觀察,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違法情形存 在。本件上訴意旨略以: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,原判決依該條例論處自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。惟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,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 行,將第八條「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」及第十條「施行期間定為一年,必要 時得以命令延長」之規定予以刪除,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,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。經 考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,係為期遏止盜風,改善治安,認本條例第 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(修正後為第八條)均仍有施行之必要,因將本條例由限時 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,並重新調整條次,形式上雖稱「修正」,實質 上,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。是原判決適用本條例論處上訴人盜匪罪刑,應無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。綜合上陳,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,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,不相適合,依前揭說明,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,應予 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韓 金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