租賃物權化的檢討
-挑戰傳統債權物權分野-
自學習民法以來,從原本對債權物權無法辨別,到現在概念清楚、體系清晰,思考問題時都先區分債權物權,然後分述其效力,並以此為豪,自以為已具備法律人的邏輯。然而在學習的過程中,發現許多爭議,學者常以區分債權物權作為解決問題的方法,這樣二分法的思考,似乎太過簡單,且使得答案不合情理,因而促使我全面反省這整套法律人所創設出來的邏輯體系。
從租賃債權物權化開始,我便開始質疑,倘若租賃已經物權化,為何還堅持它是債權,而不放在物權,尤其這次債編修正加入四百二十二條之一,基地租賃可以請求登記地上權,那麼地上權跟租賃又是什麼關係?又,租賃放在債權、物權真有那麼大的差異嗎?由此推衍出占有是否為物權、物權債權的效力、及在訴訟法上的影響等相關議題,加上釋字第三四九號的作成,讓我越想越清楚、卻又更模糊。
這篇文章是一些反省的心得,它並沒有什麼實用價值,沒有開發什麼法律新領域,只是試圖在傳統的領域裡做個檢討,甚至來個大「洗牌」,嘗試顛覆固有的見解[1]。在論述上,可能有點雜亂,因為我會把有關的爭議都丟出來;至於丟出來之後要怎麼收拾,我也找不出頭緒。本文所提出的一些個人看法,可能沒有所本,更可能讓一般法律人無法接受,希望讀者能耐心看完,也願它能引起一些共鳴。
民法四百二十五條,一般所謂買賣不破租賃,為債權物權化的代表,因而稱:「租賃雖為債權,但有物權的效力。」因此,首先我要檢討的是,究竟物權的效力為何?
一般學說認為,債權是對人權,只有相對效力;而物權是對世權,有對世效力(絕對效力)。但是仔細思考,這樣的說法其實是本質上的不同所造成。
所謂對世效力,如果是說,對任何人都可以主張,在某物上我有某物權;那麼債權人也可以到處跟別人主張,對某人他有某債權。因為物權是對「物」,債權是對「人」,我可以對任何人說,在A物上我有某物權,我也可以對任何人說,對某甲我有某債權。從這個角度看,所謂物權有對世效力,可向任何人主張,是說不通的。
如果所謂對世效力,是指物權遭任何人侵害時,都可以對他主張物上請求權,因而具有對世性,而債權人只可以對債務人一人主張,只有相對性,這種說法也頗有問題。因為物權遭他人侵害而衍生出的物上請求權,也只能對侵害者一人主張,不可能向無關的人主張,與債權性質相似[2],沒有所謂的對世性可言。就債權而言,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(舊)規定,債務人與第三人串通詐害債權時,不論該第三人是誰,只要他知情,都可以以撤銷該詐害行為,從這個角度看,任何人侵害到我的債權,我也都可以撤銷它,若依本段所謂的對世性,債權也一樣有對世性。縱然新修正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對撤銷權做了限制,但任何人故意侵害我的債權,我也可能用侵權行為對他請求賠償,與物上請求權一樣[3]。
至於民法新修正的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,對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,排除適用,修法理由雖謂該條立意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,因而排除之,但是學者多著重於:「若讓特定物債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,不就意味債權有物權效力嗎?」因而將之排除。這樣的說法,也就是本文首揭所謂:學者處理問題時都用債權物權二分法,而流於形式化的推理,過於簡單[4]。不過,學者在這裡所謂的物權效力,應該才是物權對世效力所指涉者-追及力。
簡單的說,追及力就是指:我在A物上有物權,不管A物跑到天涯海角,我在上面還是有物權。當然,一般學者討論物權的效力會說三種,一是優先效力,二是物上請求權,三是追及力。有人討論認為,物權的效力表現在優先效力及物上請求權就夠了,不需要有追及力。但其實不然,之所以可以主張優先效力或物上請求權,前提都得要有追及力。例如我在A物上有抵押權,不管A物轉賣到誰手上,因為有追及力,上面設定的抵押權還在,我才能依此而主張優先效力,優先於後來設定的抵押權;又例如我對B物有所有權,不管被無權處分到誰手上,我的所有權還是追及到那裡,可以主張物上請求權。如李肇偉先生所言:「物權之一般效力,並須有優先權,更須有追及權,始能完成其效用以達其目的也。」[5]就是最佳的說明。換句話說,如果沒有追及力,優先效力與物上請求權根本無所附麗,而我們一般所謂的對世效力,多半都是指涉物權的追及力。
換個想法,物權本來就是對物,債權本來就是對人,今天這個人跑到大陸,我一樣對他有債權,好像也有追及力。不過民法本來就在規定人與人間的關係,因為物會移轉,在人與人間流通,當物移轉到他人手上,我主張有物權他不一定會接受,所以才要有所謂的對世效力。以下論述,若未特別說明,對世效力就是指追及力。
當然,我既然在A物上設定物權,當然希望對A物主張權利,不管A物到誰的手上都一樣。假設今天A物跑到某甲手上,我基於物權的對世效力向某甲主張,對他而言,權利受到限制,但是法律為何允許我限制他的權利呢?也就是說,為何物權會有對世效力呢?
當權利發生衝突時,法律須設計出一套制度,這個制度最好能在事前就避免衝突的發生。而之所以讓物權有這麼大的對世效力,就是設計出一套登記制度,讓一般人能夠透過查詢登記簿,了解某物的權利狀態,而不至於將來受到侵害。
之所以賦予物權對世效力,主要是因為有登記制度的存在,足以保障其他交易第三人,避免該第三人因不知有該物權的存在,而仍要求受追及力所及。但是如果沒有登記制度的配合,就強說物權有對世效力而及於一切第三人,是不切實際且不公平的。以下舉兩例,說明登記與對世效力的關係。
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:「確定判決,除當事人外,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,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者,亦有效力。」乃為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的規定。假設我向法院聲請某甲反還我的A屋,法院判我勝訴且判決確定,但是在訴訟繫屬中某甲把A屋賣給某乙,此時該確定判決的繼判力能否及於某乙,學說爭論不休。最高法院在民國六十一年以前都認為,繼判力會及於一切標的物的繼受人,而遭致學者批評[6]。駱永家老師參考日本學說,而對此問題提出新舊兩說。
舊說認為,須區分為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」及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」,而異其效力。倘若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者,因為所有權為物權,具有對世效力,故該判決之繼判力可以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;倘若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者,因為租賃為債權,故該判決之繼判力不可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。這種用物權債權二分法的思考,就犯了本文所指出的毛病,而日本學者也對此提出批評。日本學者所提出者,與本文前述理由類似:雖然所有權為物權,但基於所有權而生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,其性質類似債權,與基於債權而生之請求權,並無不同,不應該單以物權債權此簡單想法為為區分標準。
因而,日本學者提出新說,認為應區分為「返還請求權」及「交付請求權」而異其效力。所謂「返還請求權」者,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,其認為不論何者,其背後都有物權的力量存在,縱然所主張者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,仍應該使其既判力及於標的物的繼受人。而「交付請求權」均為債權,所以判決之繼判力一律不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。乍看之下,新說的主張似乎較為合理,也較有反省的能力,但是一樣沒有跳脫債權物權二分法的思考模式,而認為只要是「返還請求權者」,背後都有物權的效力,故有對世性,應該及於標的物繼受人。
在駱永家老師的批評下,最高法院於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作成決議,採取日本的舊說,用物權和債權作為區分標準,以決定繼判力是否及於標的物之繼受人[7]。雖然最高法院改變以往見解,限縮既判力主觀範圍,但是仍然沒有考量到,不知情的繼受人為何要受繼判力的拘束。物權之所以有對世效力,是因為配合登記制度,預先提供保護,以免受讓人權利受損。但是在訴訟係屬中訴訟標的移轉於第三人,該第三人均無從得知標的物的權利狀態(正在進行訴訟),何以之後卻被既判力所及,不論其為「物權」(舊說)或「返還請求權」(新說),皆無不同。
基於前述反省,民事訴訟法修正委員也意識到此點,而在本次通過的修正條文中,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:「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,其取得、設定、喪失或變更,依法應登記者,於起訴後,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,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係屬之事實予以登記。訴訟終結後,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,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登記。」其修正理由說明,就是為了使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的機會,避免其遭受不利益。既然已經辦了此種登記,訴訟標的之繼受人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看了登記簿還願意繼受,那麼就應該受確定判決繼判力的拘束。這樣的修正,體認到對世效力源自於登記,而非源自物權本身,一方面保障當事人能擴張既判力的主觀範圍,另一方面也保障其餘社會大眾。
釋字第三四九號: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○六五號判例,認為『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,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,其分割或分管契約,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』,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,固有其必要,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,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,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,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,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,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,嗣後應不再援用。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,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,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,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,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,併此說明。」
本號解釋所處理者,為共有人間所訂定的分管契約,其效力會不會及於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。按傳統說法,契約只是債權,只有相對效力沒有對世效力,應該不能及於第三人,但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○六五號認為,其分管契約對第三人仍繼續存在,也就是認為其有對世效力,這與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者矛盾。大法官認為,為了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,而宣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,應不受該契約之拘束。
為了解決個問題,物權修正委員會提出了解套方法,於物權修正草案增訂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:「(第一項)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、管理、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約所為之決定,於登記後,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,具有效力。其經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,經登記後,亦同。(第二項)動產共有人間,…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,亦具有效力。」可以看出為了讓分管契約具有對世效力,還是得走上登記一途,至於無法辦登記的動產分管契約,只以相對人知悉為限具有效力。
簡單提出一結論:所謂債權與物權的區別,並非物權當然就有對世效力,債權就沒有,有沒有對世效力得看有沒有足以公示的方法--登記。在物權中,由於不動產價值高,需要辦登記,因而有對世效力;動產多如牛毛,辦登記根本不可能,所以不辦。一般學說認為動產也有它的公式方法--占有,但是這樣的講法根本沒有實益,第三人只要主張善意受讓,就能輕鬆取得所有權,仍然沒有對世效力。動產也有辦登記的,例如動產擔保交易法、船舶法都有要求這些價值高昂的動產,要辦登記,也因為辦了登記才有對世效力。至於租賃的物權化,只有強調占有,而無登記,讓它有對世效力,值得進一步思考。
我國民法物權編首條就說:「物權,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,不得創設。」乃採取物權法定主義。為何要有物權法定主義,學者當然提出很多理由[9],但是其中最重要的理由,還是在於其對世效力,這可由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的立法理由中看出端倪:「物權,有極強之效力,得對抗一般人。若許其以契約或以習慣創設之,有害公益實甚,故不許創設。」由於物權有對世效力,往往會追及到交易第三人,倘若任由當事人間創造一種物權,而一般社會大眾並不了解或接受這種物權形態,卻要受到它對世效力的影響,結果並不公平。創設一種物權,若要有對世效力,需要社會整體都能接受這種物權的存在,加上登記制度的配合,所以需要透過法律來創設,而不能任由當事人間自己創設,這就是採取物權法定主義的原因。
當然,隨著社會快速變遷,資金流動迅速,交易型態千變萬化,新型態的物權一定會產生,一般最耳熟能詳的就是最高限額抵押,還有讓與擔保。個人的看法認為,當事人之間要創造一種有關於物的權利義務關係,當然可以,用契約自由原則就可以解決,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效力;但是因為並非法定物權,所以不能用此自己創設的關係對抗第三人,唯有當判例予以承認,並配合立法手續和登記制度,才能讓其有對世效力[10]。例如這次物權修正草案就以明文規定(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至之十五),承認最高限額抵押的存在。
前述共有人分管契約的效力問題[11],我試圖做出分析:共有這種物權形態是法律規定好的,在我國是放在民法第八百十七條至八百三十一條,凡是牽涉到共有人內部的權利義務關係,法律都有規定,也可以去辦登記,所以有對世效力。但是除了民法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外,還有很大的部分,是要靠共有人訂定分管契約來充實的,而分管契約有規定的內容,其實就是這個共有狀態下的權利義務關係,也算是物權本身的內涵,雖然謂之分管契約,但實質上就是這個物權的內容,只因為這部份不是法律所規定,沒有辦理登記,所以沒有對世效力罷了。在物權修正草案通過後,分管契約可以辦登記,它屬於共有本身的內涵,與共有人有幾個、分成幾份應有部分是一樣的,都是這個物權(所有權)的內容。
最令我感到困惑的是,既然有四百二十五條,為何不把租賃規定在物權編,反正它有對世效力。倒底我們是以什麼標準來區分債權和物權的?是說只要關於物的權利,都算是物權?還是只要有對世效力的,就是物權?
未學物權編前,直覺地以為,和物有關的權利義務,就算是物權。例如租賃物,我以為它就是某種「使用權」(用役物權[12]),它的內容就是承租人可以使用這個出賃物,而出租人不行,這就是規定了某一種關於物的權利義務,算是一種物權。可是學了民法後,才知道租賃是放在債編,算是債權。
到底為何把租賃放在債編呢?若說租賃關係是請求權,而放在債編,這我可以接受,畢竟債編要去規定如何收租金等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可是這也不妨礙在物權編寫一個「使用權」,去規範怎麼使用這個租賃物呀。例如債編有個買賣契約,而物權編也有個所有權的規定,買賣契約是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但是買賣的客體,它的內涵卻是物權編的所有權來規範。又例如物權編有地上權、永佃權等用役物權,它是在規範這些用役物權的內容,但是當事人間還是會定個「地上權契約」、「永佃權契約」,裡面寫著租金收多少,哪一天交地,哪一天還地,和其他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。這種「地上權契約」「永佃權契約」,可能都可以被債編的租賃契約所蓋括,此點由民法新增訂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可以看出。該條規定,基地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登記,就表示他們會定租賃契約,而「租用基地」(地上權)本身,才是他們的交易客體。民法第八百三十七條,在地上權一章裡,也提到了租金,也是證明之一。租賃契約的客體,是某種「使用權」,但為何物權編卻沒有規定這樣的物權呢?
舉例說明,我向銀行借錢,要拿土地去抵押,銀行跟我簽的消費借貸契約裡,也會提到哪一天要去辦抵押權登記等關於抵押權的事項,我們之間有個契約。至於這個契約交易的客體,除了借錢外,就是抵押權,而抵押權的權利內容,因為法律已經明定了,礙於物權法定主義,我們能自由談判的空間不多,契約裡關於抵押權的部分也無法多寫,因為大家對抵押權的認知都一樣。那麼,我們之間的契約內容,是有關於物權的,這不是王澤鑑老師說的物權契約(一般認為是物權行為),而是通常說的契約,是以物的權利內容為客體的契約。
由上可知,一般關於物權編裡的物權,要去創設它,之前也會有個契約,可能是兩方約好,我給你錢,你設定某個物權給我。租賃契約不也是如此,我給你租金,你把某物的「使用權」交給我。目前民法債編租賃契約一章裡,有些是租金給付、移轉占有等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,這的確應該放在債編,可是有些是在說關於使用租賃物的,就應該要放到物權編。可是我國的民法卻沒有在物權編規定這樣的「使用權」,但有規定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地役權等用役物權。事實上觀察永佃權的內容,來跟租賃作比較,它可能只是一個無期的租賃,把它放到債編也可以,差只差在有沒有對世效力而已。
或許有人會說,租賃這個「使用權」,在物權也有規定,就是「占有」,但是這在我國無法成立。我國學界認為占有只是事實狀態,而非權利;日本雖把占有認為是「占有權」,但實施起來與我國差不到哪去[13]。占有就算有許多權利(例如九百二十六條的占人之物上請求權),它還是沒辦法代表、呈現出「使用權」這個概念。其實要真正說明各種物權的權利內涵,大概用不了幾個條文就可以規定完了,例如第七百九十條規定:「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。」這才是真正說明所有權的權利內涵,而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典權對這部分也有準用。這些條文才真正告訴我們,到底我們有這個權,可以做什麼。而「占有」一章的規定,根本沒有說明「使用權」的內容,所以我國在物權編缺少「使用權」的規定。
我會認為物權編應該要有「使用權」,以對應債編的租賃,是因為物權的概念本來就是指一種物的權利狀態(它的內涵)。今天我們去租別人的房子來住,我們必然是享用了某種物的權利,可是它卻只有在債編租賃規定,沒有在物權編規定。或許一般人會認為,「使用權」的內涵,既然來自出租人的所有權,大概所有權有的,「使用權」也有。但是畢竟承租人對租賃物的使用權限,一定沒有所有權那麼大,所以還是要另外規定。
為何租賃只規定在債編,可能的理由就是,我國債權物權區分的標準,是以有無對世效力來判斷。
起初因為租賃沒有對世效力,雖然交易的是某種「使用權」,但民法就只規定在債編,使用借貸也是如此。相反的,設定典權必然還是有個契約,可是它就只放在物權編。難道和別人約好支付典價、交付占有,不是一種契約嗎?它一樣有契約,事實上,物權編典權一章的規定,很多都可以視為是契約的內容。只是既然要讓典權有對世效力,所以放在物權編,且為了便宜起見,不再在債編寫一章關於典權的契約。
又例如物權編地上權一章的規定,那幾條所指涉的內容,其實都在講租賃契約的問題,根本沒有直接探討地上權本身的內涵。這樣的立法,如果放在債編,條文看起來也不會突阢,只不過是因為它的對世效力,而放在物權編。物權法修正草案第八百三十六條之二:「地上權約定之使用方法經登記者,對土地及地上權之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具有效力。」這種增修條文(如八百四十一條之一),才是真正探討地上權內容的條文[14],它才應該放在物權編,而其餘有關租約的部份應該放到債編。
從租賃放到債編這點來看,好像我國是以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區分標準:有,就放到物權編,無,則放到債編。這或許可從物權編的立法理由得之:「…能追及物之所在,而實行其權力,謂之追及權。既有此重大之效力,自應詳細規定,使其關係明確。此本編之所由設也。」租賃會放到債編,可能就是因為起初它沒有對世效力的緣故。可是物權編的規定裡,明明有些講的是契約的內容,但既然放到物權編了,就通通放進去;而租賃一章中,有些是說明賃物的使用權限,應該放到物權編的,可是既然選擇在債編,就通通由債編規定。但是如前所分析的,有沒有對世效力,是要看有沒有登記,不應該用此作為區分債權物權的標準。
不過仔細觀察我國物權編,應該不是單用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區分。物權編的很多規定,都是跟物的權利義務關係有關的(並非每個條文都可以扯到對世效力),就整個大方向來看,它應該還是選用第一種判斷標準。但實在讓人想不通,為何不在物權編規定個「使用權」呢?
事實上我還是很不確定債權和物權是用什麼標準來區分的。可以肯定的是,美國把租賃,放在他們的財產法(property
law),就是相對於我國的物權編[15]。美國租賃的性質,像是一種有期限的所有權,承租人被視為有期限之不動產所有人,這種想法與大陸法系下所有權是永久的概念格格不入,甚至因而衍生出的法律思考也不一樣,例如租金被認為是出賣租賃權價金之分期給付[16]。當然,美國並不是把租賃放到財產法,契約法(contract
law)就沒有租賃了;當你違約不把租賃物移轉交付給我時,我一樣是用契約法請求救濟[17]。
但是美國又是以什麼標準來區分契約(contract)與財產(property)的呢?楊崇森教授有文:「在英美普通法之下,最初承租人之權利,純粹係債權性質,與大陸法相同,但到了十六世紀,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法律關係發生了顯著變化,承租人之利益與任何土地占有權之所有人,受到同等之保護。」[18]看起來好像還是以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區分標準。但是美國是採取物權自治原則,契約所約定的客體只要是關於物的權利內容者,應該都算是某種物權,所以還是不能斷言其區分標準。
我無法清楚辨別我國債權與物權的區分標準,撇開歷史的因素不談[19],我還是認為用第一種標準來區分債權物權,較易讓人理解也較合理。至於倒底當初是怎麼區分的,從來就不是那麼穩固,也從來不怕沒有人去質疑,甚至有人認為它只是一種法律技術,而不涉及什麼本質[20]。所以,我提出我的分法,認為只要是牽扯到物的權利內容者,就是物權,而有沒對世效力得看登記。
如果上述的想法可以成立的話,接下來我將檢討所謂的租賃物權化。
我認為,當初在設計民法時,就應該把租賃契約中某些條文(例如第四百二十九條第二項、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…等),加上一些說明「使用權」內涵的條文,放在物權編獨立成章,並不因為它沒有對世效力,而就只規定在債編。換言之,租賃本來就是物權,只是沒有對世效力,但是這並不排斥在債編還是需要有租賃契約;這如同物權編有所有權一章,在債編還是要有買賣契約。
我認為,牽涉到「物」的,就應該是物權,不論是租賃或是使用借貸,而不應該用有無對世效力這一點,把它們排除於物權編的規定。當然,好像不把它們放到物權,社會還是一樣正常地運作,沒有什麼困難,這是因為該物權的內容,被人民普遍地認知,且包裹式地放進了債編。有沒有對世效力,不是債權和物權的分野,只要有法律和登記制度的配合,契約一樣有對世效力。事實上,如果立法者把地上權搬到債編去,只要賦予它對世效力,它一樣能在社會上運作地很好。
因此,租賃本來就該是某種物權,只是沒有對世效力罷了。現在有四百二十五條,只是把它變成「有對世效力」,並非「物權化」,畢竟它本來應該是物權的[21]。
提出上述的見解,看了或許讓人覺得荒謬,不過我想強調,美國的確是把租賃放在財產法(物權),而且一樣運作地很好。像王澤鑑老師所強調的,法律人畢竟想把法律整理歸納,弄出一套完美的體系,使一個理智的人能夠簡單體會其中的邏輯。但是法學發展不是一蹴即成,是邊走邊改,才慢慢建立出一套體系。這之中如果走歪了,當然還能走回來,最後達到一樣的目標,只是在說理上,就較為曲折。以下旁述一佐證,與本文沒有太大的關聯,只是想說明體系發展上,一時走歪了,再走回來所留下的歷史痕跡。
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: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,應以書面為之。」關於此書面的性質,共有四說。一說該書面為債權行為的書面,亦即不動產契約乃要式契約;二說該書面為物權行為的書面;三說該書面兼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;四說該書面為行政手續上的書面[22]。而學者通說認為該書面既規定於物權編,當指物權行為之書面[23],一樣是用債權物權二分法,未考慮實際狀況。可是不動產價值高,若不要求書面契約,往往事後難以認定權利義務關係,故於本次債編修正增訂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,要求不動產之契約,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(物權修正草案刪除第七百六十條),實乃承認不動產契約書面的必要性。倘若當初解釋的七百六十條即肯認該條所指者為債權行為,即不必多此一舉。
上舉一例,乃強調體系建構的困難。有時體系建構是隨著社會演進而慢慢發展的,不可能一開始都走到正確的位置。我自己觀察第七百六十條的立法理由,它的本意就是要強調:因不動產價值高,為避免以後有紛爭,定不動產契約時要用書面。且如本文所指,物權編很多條文都是在規範以物權為客體的契約,並不因為其放在物權編而異其本質,七百六十條可能本來就是在要求這些以物權為客體的契約要用書面。而學者堅守債權物權二分法,硬說它是物權行為,才走上修法之路。若用本文所主張的,有關於物的權利者,都應置於物權編,那麼規定不動產契約要用書面的條文放在物權編並無不妥。
同理,租賃本是物權,只是沒有對世效力。然而因為租賃規定於債編,所以有「債權物權化」的說法。倘若當初即規定於物權編,就不會有這種說法產生。而今把租賃放在債編,又說它「物權化」,目的雖然達成,但說理曲折,且這樣的體系是否能自圓其說,值得反省。對照美國的勇於面對現實,直接把已經「對世效力化」的租賃放到物權,說理上是不是直接了當了些。
依前所述,要有對世效力,要配合登記制度。然而買賣不破租賃的公示性,只有要求交付租賃物與承租人占有中(本次修正加入)兩要件,對第三人保障很不夠。試想,我想要賣房子,為了避免房子賣不出去,我一定是趁房客出去上班時,才會帶買主來參觀,而買主也可能以為家具擺設是我自己的,然後就上當買了房子。雖然承租人的確是在占有中,但是買主未必能發現這件事。學者蘇永欽指出:「現行法僅以租賃物交付為唯一公示方法,顯然過於薄弱,與瑞士債務法要求預告登記始破買賣,且日本民法也要求完成登記相比,實過於草率。」[24]雖然債編修正加入承租人占有中這一個條件,但是如上所述,根本防不慎防。
或許有人認為,租賃也辦登記的話,行政成本太大,與想要防範的權利爭執利益相比,實在沒有必要。但是現今網路發達,辦理登記其實花不了什麼成本,這種疑慮應該不存在[25]。而且,登記所需要的成本,與其所能防止的後續的爭執成本或為了避免風險的交易成本相較,事前登記要來的有經濟效益多了[26]。不過,若要對所有的租賃物都辦登記,根本不可能,只要對以不動產為標的者辦理登記就可以了[27]。若不辦登記,就不應該有對世效力。
至於本次修正加入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,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,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,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。特引蘇永欽教授一文,以說明之:「第二項的增設,除了為民間公證人提供一項業務誘因外,只對詐害不動產受讓人或拍定人的假租賃有防止功能,並未能積極就物權效力的問題(範圍過廣、公示不足),作更全面的處理,結果是無公證的動產租賃,在物權效力的賦予上仍然全無限制,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五年者若未經公證、或未定期限者,其租賃反而無物權效力,政策的有失權衡,可說甚明。」[28]
我國租賃放在債編,雖說「物權化」,所講的也只是買賣不破租賃這一點。至於其他的物權效力,既然堅持租賃是債權,可能都沒辦法適用。但是在思考許多問題時,如果一再用債權物權二分法,永遠跳不出概念的束縛,是無法合理解決問題的。以下提出三點,希望能強化本文的論點,讓讀者開始懷疑,租賃真的是只是債權嗎?甚至,把它放到物權編去,適用上會產生什麼問題?
物權編的相鄰關係(第七百七十四至八百條),是用來規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而地上權、永佃權、典權也有準用。本文一再強調,承租人要如何行使租賃的權利,物權編應該有對應的「使用權」去規定。而今物權編沒有規定,但是承租人行使其「使用權」時,一樣會與臨地的土地權人產生糾紛,此時承租人如何去主張他的權利呢?是不是物權沒有規定,他就沒有任何權利可言?
對於這個問題,最高法院早就透過決議承認,承租人一樣可以類推適用物權編相鄰關係的規定[29],而這次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條之一:「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,於地上權人、農用權人、地役權人、典權人、承租人、其他土地、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,準用之。」也明文予以承認。在草案通過後,透過該條的規定,承租人權利行使的範圍,與其餘土地權人相似。其實這樣就是在賦予承租人「使用權」的內涵,尤其是第七百九十條的準用,可以讓我們明確地知道,承租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租賃物,這就是「使用權」的內容。只不過租賃還是放在債編,所以不承認它是物權。試想,物權編二十多個條文,承租人都可以準用,它跟物權還有什麼差異[30]。
又,相鄰關係本來就是在處理土地使用人間的權利義務,與有沒有對世效力沒有太大的關係,這也印證了本文所提:應該用是否為「關於物的權利」為區分債權物權標準,而不是用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分野。至於相鄰不動產使用協議有無對世效力,引起學者爭論,而它的解決方案,應該跟共有物分管契約同。
民法第八百零一和九百四十八條,規定所謂的善意受讓,是指當無權利人無權處分某物權予善意第三人,原權利人不同意該處分行為時,該善意第三人即可以主張善意受讓的規定,取得其物權。試問,某甲無權出租他哥哥的車子給我,他哥哥發現後不同意,我能否主張善意受讓,取得該車的「使用權」?
在思考上,如果一下就限於債權物權二分法,那麼這題的答案可能很清楚:不行﹗因為租賃並非物權,我不能援用第八百零一與九百四十八條的規定,主張善意受讓,事實上實務也的確是這麼處理的。讓我們稍微跳脫傳統的想法,在看看這個問題。
若用舉重明輕的說理,既然所有權都可以善意受讓,原權利人這麼大的利益都被剝奪了,那麼有期限的「使用權」,也應該可以善意受讓,畢竟留住了「使用權」,卻留不住所有權,實在有失平衡。況且,基於買賣不破租賃背後所揭的社會目的,是在保護弱勢的承租人,我租了車子,若不讓我主張善意受讓,弱勢的我可能沒辦法馬上找台車子接應,這不就與前揭宗旨違背了嗎?縱然如學者所言,買賣不破租賃的宗旨,隨著社會變遷,早已由更合理的社會整體利益所取代[31],那麼為了促進交易流通、提升財產利用價值、保障交易安全,讓善意承租人去主張善意受讓,不也更符合善意受讓所揭示的「保護交易安全」的原則嗎[32]?
在現行體制下,由於租賃放在債編,雖有「物權化」的傾向,但仍不是物權,無法適用善意受讓。但是從立法層次、經濟分析的觀點,租賃之「使用權」的確有必要適用善意受讓的規定。解決之道,就是承認對應於租賃的「使用權」是一物權,而在物權編作出清楚的規定[33],如此一來,租賃是物權,雖然無權利人「無權處分」,承租人一樣可以主張「善意受讓」。這可能也是本文唯一有建設性的建議。附帶說明,倘若依前文所建議者,將不動產租賃的公示性改為登記制度,那麼本段的標題與內容,都可以改成「信賴登記」了。但是關於動產的部分,還是有必要受到善意受讓的保護。
關於前述問題,實務上是以有無適用第四百二十五條為討論方向[34]。實務上對於出租人非所有人的情形,早期一律以構成要件不合,否定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適用,比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五四號判決: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,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,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,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,故仍繼續存在。若由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將租賃物出租者,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。」[35]後來最高法院改變見解,於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謂: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,故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,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,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。」雖然在非所有權人得到所有權人的同意時,擴張第四百二十五條的適用,但是以此作為區分標準的合理性,遭受學者的質疑[36]。
學者[37]與實務都著重於構成要件的該當與否或者討論類推適用的範圍,如果跳脫傳統的思考,把租賃定位為物權,說不定很多問題都可迎刃而解。如果把租賃定位為物權,縱使出租人非所有權人,只要承租人是善意的,都可以主張信賴登記或善意受讓,而取得「使用權」;至於所有權人把租賃物移轉於第三人之手,在有登記制度配合下,自然有對世效力。
本次債編修正,加入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: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,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,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。」立法理由為:為保護基地承租人,將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明文移至此,並刪除兩個月的限制。乍看之下,更讓人懷疑,基地承租人可以用這條請求登記地上權,獲得物權的保護,而有當然的對世效力,那麼基地租賃與地上權的關係,是不是演變為:有登記的基地租賃,就是物權,沒登記的,只能是債權。這不就有點契合本文所主張的:有沒有對世效力,是看登記,而不能作為債權物權的區分標準。
基於這個想法,加上日本我妻榮教授所著日本物權法一書中,畫了一個比較租賃與地上權的表格[38],讓我也想嘗試看看,把目前剛通過後的債編租賃條文,加上實務的補充解釋,對照目前送立法院審議中的物權修正草案,有關地上權的部分,作一個比較,而觀察其中的異同。我只想把這個表畫出來,而不想再說明解釋,更不想重複我的論點,而交由讀者自行判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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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上權(物權編修正草案) |
租賃(債編現行條文及實務見解) |
對世效力 |
有,須辦理登記。此點為本次物權編修正之重點,許多條文均強調:登記後對受讓人才有效力。 |
漸漸有對世效力(§425),但無登記制度配合。基地租賃可請求為地上權的登記(§422-1),登記後與地上權同;原土地法§102即有規定,但有兩個月的限制,現於債編修正刪除之。 |
登記制度 |
有。 |
無。 |
所有權移轉或其他物權設定時 |
不影響地上權效力,其租約移轉至地上權人與受讓人之間。但其地上權之內容,均須辦理登記,才能對抗受讓人,例如地上權之使用方法(§836-2)。 |
不影響租賃關係,租賃契約移轉於承租人與地上權人之間(§425),但有例外(§425Ⅱ)。出租人設定物權,致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者,準用之(§426)。 |
能否讓與 |
可以(§838)。但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者,不得讓與;不過此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。 |
有限制(三十七年上自六八八六號判例)。租賃為雙務契約,就身為債權人而言,似乎可以讓與,除非有特約為相反之約定,但該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(§294);就身為債務人而言,則該讓與非經債權人承認,不生效力(§301)。 但是基地租賃承租人,可以自由處分其房屋所有權,而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與出租人繼續存在(§426-1)。就這點而言,基地租賃承租人,好像可以自由讓與租賃。 |
使用方法 |
依約定之使用方法,若有登記,得對抗第三人(§836-2)。 |
依約定方法使用,若無,依物之性質(§438)。 |
優先承買權 |
有(土地法§104)。 |
有(§426-2)。原土地法§104即有規定。 |
土地與房屋分離 |
因拍賣而導致土地與房屋分離,視為有地上權設定(§838-1),租金不能協議時,由法院定之。 |
所有人分別讓與房屋與土地,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之間,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(§425-1),租金不能協議時,得請求法院定之。 |
相鄰關係 |
準用所有權有關相鄰關係的規定(§800-1)。 |
準用所有權有關相鄰關係的規定(§800-1)。 |
期限 |
無限制。但地上權未定期限者,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後,法院得斟酌改變之(§833-1)。 |
無限制,但是若為定期租賃,期間不得超過二十年(§449),但若為基地租賃,期限不受限制。 |
情事變更 |
因土地價值之昇降,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(§835-1)。 |
租賃物為不動產,因價值升降,可以聲請法院增減租金;但其租賃訂有期限者,不在此限(§442) |
繼續使用(默示更新) |
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,地上權期間屆滿,地上權人繼續使用而所地所有人未立即反對,視為延長地上權之期限(§840-1)。 |
租賃期間屆滿,承租人繼續使用,出租人未立即反對,則視為不訂其繼續契約(§451)。 |
預付租金或積欠租金 |
土地所有讓讓與時,已預付之地租經登記者,對受讓人具有效力;未經登記則無(§836-1)。地上權人轉讓地上權時,地租之約定如經登記,對受讓人具有效力(§836),故積欠租金之計算,也要併同計算。 |
已付之押租金應向出賣人要,而不應該向承租人要(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例)。 承租人積欠租金時,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請求權,為獨立之債權,不隨同租賃契約移轉,但積欠租金之計算,可併同計算,而行使權利,例如終止契約(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日民刑庭總會決議)。 |
投入資本回收 |
地上權人得取回工作物(§839)。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,可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(§840) |
承租人對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,可以請求償還,但以現存之價值額為限;又承租人可以取回工作物(§431)。 |
試問,上表中,何者為契約關係?何者為物權內涵?何者有對世效力?何者無?又,地上權要登記才有的對世效力,租賃卻不用登記,合理嗎[39]?
我認為,債權與物權的分野,應該是看,有無規定物的權利義務關係,而不是看有無對世效力。對世效力是要配合登記制度,不是說物權當然就有對世效力,債權就沒有。觀察我國物權編,它的確把有關物的權利義務關係者,都納了進來,不單純以有無對世效力作為取捨,但實在令人想不通,為何獨缺「使用權」這個概念,以對應債編中的租賃與使用借貸。
現在一般所謂的租賃「物權化」,其實是指「對世效力」化,而其餘一般的物權效力,例如能否適用善意受讓,本文也提出疑問。我建議應該調整民法體系,在物權編放入「使用權」(或者再依土地租賃或房屋租賃而分別規定),去規定它的實質內涵,例如準用相鄰關係的規定,而「占有」並無法取代這件事。在這樣的調整後,體系較不會漏洞百出,而將更為完整。
由於學植未深,許多看法可能有所謬誤,加上能力有限,並未深入研究美國如何區別債權物權,而輕易作出判斷,必定有所疏失。不過之所以提出本文,是認為我國學說實務的說法,無法使我信服,因而嘗試提出檢討。有學者認為,隨著時代的演進,債權和物權以外的財產權,如準物權和智慧財產權,其重要性顯然大為提升,而難以區分其為債權或物權,去區分它們可能也沒有多大實益,強去區分可能是自尋煩惱[40]。但是如我在前言所述,這樣的努力可能沒有實質意義,但是追求一個清晰嚴謹的體系,卻是在法律快速發展中,不得不停下腳步來做的事。而我們若處於一個混亂的體系之下,才是會隨時都被困擾,無法得出一個正確的概念,甚至無法正確地解決問題(例如本文所一再指出的債權物權二分法的思考)。
[1]在研究過程中,發現蘇永欽早有文試圖檢討此議題,詳見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-從民事財產法的發展與經濟觀點分析,載於經濟論文叢刊,第十九卷二期,八十年六月,第二一九至二五七頁。收錄於氏著,經濟法的再挑戰,五南,八十三年初版。
[2] 有關物上請求權的性質為何,學說看法不一致,不過都承認與債權性質相似,頂多在消滅時效上有所區別,不過這也是本質上的差異。詳請參考謝在全,民法物權論,上冊,三民書局,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,第三十九頁。
[3] 侵害他人債權可否用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賠償,目前應屬肯定,只是有所限制,可參考王澤鑑,侵害他人債權之侵權責任,收錄於氏著,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(五),第十一篇,第二○九至二二八頁。
[4] 有關此問題的討論,研究英美法的學者就不會自限於傳統的體系巢臼,而提出經濟與政策上的分析,可參考簡資修,第十七次民法研究會報告,特定物債權人應否具撤銷權:強制履行或金錢賠償之選擇,收錄於民法研究四,學林出版,又,王文宇,從民法撤銷權規定論特定物債權人之保障,台灣本土法學第十期,第一至八頁。
[5] 李肇偉,民法物權,五十一年十一月初版,第四十頁。有關優先效力與追及力、物上請求權與追及力的互動配合,可參考同書第三十九頁以下,有詳細說明。
[6] 主要參考駱永家老師兩文「繼判力、執行力與繼受人」及「繼判力之主觀範圍」,收錄於氏著,繼判力之研究,八十六年十月十版,第一○一至一四六頁。
[7] 決議主文:「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係指物權關係;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○四九號判決係指債權關係而言,兩者並無不符之處,以後應分別情形參照以上兩判決先例辦理。」
[8] 詳請參考蔡明誠,共有物分管契約與物上請求權問題-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評釋,載於台灣本土法學,第十二期,第七七至八九頁。
[9] 可參考謝在全,民法物權論,上冊,三民書局,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,第四二至四四頁。又,蘇永欽前揭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-從民事財產法的發展與經濟觀點分析一文中指出,採用物權法定主義有其歷史因素,意在防止封建制度復辟,不過經驗證明,英美採取物權自治主義並未使封建復辟,第二二一、二五四頁。
[10] 蘇永欽教授於前揭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-從民事財產法的發展與經濟觀點分析一文中,採用經濟分析的觀點,詳細論證物權法定主義的弊病,而提出放棄物權法定主義、改採登記對抗原則、加強公示制度等建議,讓人拍案叫絕,值得參考。
[11] 釋字第三四九號一出,由於是民法基本課題,引起各方關注,一時百家齊鳴,發表的文章很多,見解各異,各家見解之整理,可參考蔡明誠,前揭共有物分管契約與物上請求權問題-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評釋。又,民法務權編修正系列研討會之一:謝哲勝,相鄰關係與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契約,月旦法學,第六十四期,第八二至八八頁。
[12] 我不知道這種用役物權要用什麼名字稱呼才好,不過若是不動產租賃,或可用「人役權」稱之。有關人役權的概念,較完整的說明,請參見民法物權編修正系列研討會之二:蘇永欽,重建役權制度-以地役權的重建為中心,載於月旦法學,第六十五期,第八一至九一頁,尤其是八二頁的解釋與各國的人役權介紹。簡言之,人役權就是為了人的需求,而在供役地上設定物權,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該文所謂的「住居權」,而蘇永欽教授認為就是因為我國缺乏住居權的制度,以致這方面的需求今天仍只能用租賃方式來滿足。
[13] 我妻榮,日本物權法,有權亨修定,李宜芬校定,五南,八十八年三月初版,第四一七至四七七頁。
[14] 相同的情形,也發生在地役權的身上。地役權的登記,不但沒有登記其目的,也沒有登記其權利範圍,到底土地上有何種內涵的地役權存在,土地受讓人從土地登記簿上根本看不出來,故蘇永欽教授建議應該在此次物權編修正案中,加入相關規定,以充實地役權的內涵。見蘇永欽前揭重建役權制度-以地役權的重建為中心,第八四至八五頁。
[15] 楊崇森,美國法上不動產租賃之性質及其修繕-兼論住宅法之影響,原載於法商學報,第九期,六十二年八月,第一七一至一九二頁,後收錄於氏著美國法制研究,漢苑,民國六十五年初版,第二○三至二三六頁。國內介紹美國租賃性質的文章寥寥可數,而此文又是我唯一找的到詳細介紹其內涵的,值得一讀。相關文獻有:李孟茂,美國租賃契約之法律剖析,載於台灣經濟金融月刊,七卷一期,六十年一月,第十四至十七頁;尹章華,租賃關係之比較研究,載於軍法專刊,三十六卷十二期,七十九年十二月,第九至十二頁。
[16] 楊崇森前揭文,第二○四至二○七頁。
[17] 請參考楊楨,英美契約法論,凱侖出版社,八十四年八月,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就有關於請求交付租賃物的案件。
[18]楊崇森前揭文,第二○四頁。
[19] 關於債權物權二分法的歷史發展,請參考蘇永欽前揭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-從民事財產法的發展與經濟觀點分析,第二二○至二三二頁。
[20] 同上。
[21]事實上在我國當初移植民法時,一開始就有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,也就是一開始租賃就有對世效力了,而卻還放在債編。這可能是因為立法者沒有深刻了解外國法制的演進,而把其演變的痕跡照抄過來。關於租賃的立法過程,可參考王澤鑑,買賣不破租賃: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之適用、準用與類推適用,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(六),第九篇,第一九三至二二六頁。
[22]關於學說的整理與通說見解,可參考王澤鑑,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,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(七),第十二篇,第一九七至二一六頁。
[23]同上,實務也同此說。
[24] 蘇永欽,相鄰關係在民法上的幾個主要問題--並印證於Teubner的法律發展論,法學叢刊,第一六三期,第二二頁。
[25]王文宇,從財產權的保障論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,收錄於氏著民商法理論與經濟分析,元照,八十九年五月出版,第一一一頁,註四○。
[26] 蘇永欽前揭物權法定主義的再思考-從民事財產法的發展與經濟觀點分析,第第三四至二五四頁。
[27]關於此一議題,蘇永欽教授有一文,詳細查詢各國法制,發現各國都以不動產為限,配上登記制度,才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;即便連德國與法國,雖無登記制度,但有配套規定,而我國不管動產不動產都適用,且無登記制度,則是「偏離債權關係基本原則的度最大,而相關配套調整規定最貧乏」,論理嚴謹,資料豐富,令人信服。詳請參考蘇永欽,關於租賃物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-從民法第四二五條的修正談起,該文載於律師雜誌,第二四一期,八十八年十月,第十九至三十頁。又,王文宇老師也贊同蘇教授意見,見前揭從財產權的保障論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,第一二○頁,註六三。
[28] 蘇永欽前文,第二二頁。
[29]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會議決議:「…。從而鄰地通行權,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獲準用之情形外,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(包括承租人、使用借貸人在內),亦應援用『相類似案件,應為相同之處裡』之法理,為之補充解釋,以求貫徹。」
[30] 至於這樣的修正,是不是合理,蘇永欽教授提出強烈質疑,請參考蘇永欽前揭相鄰關係在民法上的幾個主要問題--並印證於Teubner的法律發展論。
[31] 王文宇,前揭從財產權的保障論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,第一二○頁。該文用經濟分析的方法,突破傳統論理方式,論證較具說服力。
[32] 寫完本文後,才發現蘇永欽教授對此點的見解,與本文一致,甚至在理由構成上,都大同小異,令人莞爾,不過蘇教授論述較為完整。請參看蘇永欽,關於租賃物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-從民法第四二五條的修正談起,第二五至二七頁。
[33] 雖然蘇永欽教授也認為租賃要適用善意受讓的規定,但在說理過程上,仍受限於債權、物權的分法,而發明出租賃乃「債權契約而生類似處分效果」的「非真正處分行為」,這也就是本文所稱:因受限於體系上的定位,而導致論理曲折(讓人難以理解的類推適用理論),無法令人有清晰的概念。且若真如該文所言,那麼把租賃放在物權編或債編,會有多大的差異嗎?詳請參考蘇永欽,前揭關於租賃物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-從民法第四二五條的修正談起,第二十八頁。
[34]有關於第四百二十五條的適用問題,實務上有過許多判例,相關的整理與意見,請參考王澤鑑,買賣不破租賃: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之適用、準用與類推適用,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(六),第九篇,第一九三至二二六頁。
[35] 引自蘇永欽,前揭租賃物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-從民法第四二五條的修正談起,第二九頁,註十四。與此相同的實務見解,可參考79.10.29(79)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覆臺高院,見陳忠五主編,學林分科六法-民法,八十九年九月版,第四二七頁;72.6.1(72)廳民一字第三四○號函覆臺高院,同書第四三○頁。
[36] 同前,第二三頁。
[37] 王澤鑑,前揭買賣不破租賃: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之適用、準用與類推適用;蘇永欽,前揭關於租賃物物權效力的幾個問題-從民法第四二五條的修正談起,第二二至二五頁。
[38] 我妻榮,前揭書,第三一六至三一七頁。
[39] 謝銘洋老師近有一文,認為把租賃契約整個移轉給受讓人,而不能讓受讓人與承租人重新約定租金,為不合理的解釋,見氏著租賃契約地位之繼受,收錄於林誠二、蔡明誠、謝銘洋、陳聰富等四人合著之財產法,學林,八十九年九月,第一七五頁以下。試想,若租賃和地上權一樣,關於租金的約定也去辦登記,才可對抗受讓人,是不是較不會有謝銘洋老師提出的質疑。
[40] 謝哲勝,從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論隨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債權契約,收錄於氏著財產法專題研究,三民,八十四年五月出版,第七四頁。